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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王桂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王桂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桂梅。委托代理人胡兆鑫,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森。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代表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梅与被告王桂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委托代理人胡兆鑫,被告王桂森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梅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桂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梅受伤。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森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桂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王桂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桂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东南戈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舜和路东南戈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舜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桂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牙折断、颈部损伤、上肢浅表损伤、下肢浅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桂梅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50日;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桂森,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04.74元;2、伙食补助费270元;3.误工费5632.88元;4.护理费2243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车辆损失费9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桂森为原告垫付13848.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森与原告王桂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桂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桂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7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日×9日),原告的医疗费只主张11704.74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诸城市盛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54元;原告的误工期限50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57元,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5632.88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时系诸城市宏福祥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且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3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20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92元(3439元/月÷30日×20日),但原告只主张护理费2243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性支出,且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维修车辆时的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800.62元,原告的损失只主张26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桂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18925.8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074.12元,由被告王桂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为原告垫付的13848.74元相抵顶后,原告王桂梅应返还被告王桂森垫付款6774.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9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桂梅返还被告王桂森垫付款67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桂森负担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