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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琼珂与欧阳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琼珂,欧阳华明,曾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姚琼珂。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华明。被告曾祥平。原告姚琼珂与被告欧阳华明、曾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健科、人民陪审员刘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军担任记录。原告姚琼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东、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华明、曾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琼珂诉称:被告欧阳华明因经营货物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姚琼珂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欧阳华明出借30000元,被告欧阳华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姚琼珂,约定了三个月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华明分文未还,并于2014年4月向原告姚琼珂出具改签了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3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14日还款6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但直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欧阳华明仍是分文未还,原告姚琼珂遂找到被告欧阳华明,在被告曾祥平作担保人的前提下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欧阳华明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姚琼珂向被告欧阳华明催收约定利息,被告就以各种理由逃避,拒不履行付息义务,后来又改变联络方式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欧阳华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欧阳华明立即向原告姚琼珂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利息762元,违约金2040元,律师费5000元,共48602元;2、被告曾祥平对被告欧阳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姚琼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琼珂的基本身份信息;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华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祥平的基本身份信息;《借条》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华明向原告借款40800元,被告曾祥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做抵押的事实;6、《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琼珂因民间借贷一案诉被告所花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华明、曾祥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阳华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姚琼珂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姚琼珂出具了《欠条》,约定了3个月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改签了该欠条,并由被告欧阳华明向原告姚琼珂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欧阳华明借到原告姚琼珂36000元,借期为3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姚琼珂再次与被告欧阳华明改签该借条,并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欧阳华明欠到原告姚琼珂408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息,如未按期还款,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曾祥平在该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欧阳华明、曾祥平尚未返还原告姚琼珂40800元借款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阳华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姚琼珂立据借款30000元,后又改签借条,并最终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欧阳华明欠到原告姚琼珂408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虽然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欧阳华明目前已不知去向,本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被告欧阳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华明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姚琼珂解除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欧阳华明返还原告姚琼珂40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进入诉讼程序后,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欧阳华明承担,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姚琼珂主张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平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祥平对被告欧阳华明向原告姚琼珂的借款40800元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被告欧阳华明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姚琼珂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被告曾祥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原告姚琼珂要求被告曾祥平对被告欧阳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姚琼珂表示愿意放弃主张被告欧阳华明、曾祥平支付利息762元及违约金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姚琼珂自愿放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琼珂与被告欧阳华明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二、被告欧阳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琼珂借款40800元,赔偿原告姚琼珂律师费5000元,两项共计45800元,被告曾祥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琼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欧阳华明、曾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