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战平、强银龙与王从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战平,王从民,强银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战平,村民。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强银龙,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战平、王从民、强银龙因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与上诉人王从民、强银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战平与被告王从民系被告强银龙的雇佣民工,原、被告均在强银龙位于泾阳县隆镇寺底何村南工地修u型渠。2013年10月21日早,被告王从民因施工拉砖、和灰等琐事进行谩骂,原告何战平上前理论并与被告王从民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掉入渠岸边的一个坑内,后何战平被送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随诊复查;3、1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何战平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用264.6元,住院费用30719.5元,共计30984.1元。2013年10月24日,何战平向泾阳县公安局报警称被王从民打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给予王从民罚款5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4年11月12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90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从民与被告强银龙形成劳务关系,王从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何战平损伤,被告强银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从民与何战平因拉砖、和灰等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跌入沟内,造成原告轻伤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被告王从民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战平在发生口角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发生撕扯,应对其受伤的后果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何战平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0984.1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0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58天;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经济水平及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收入状况,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共38500元;5、后续医疗费,依照二次手术的鉴定,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残疾,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共计26012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8、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说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残疾,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战平医疗费30984.1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8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596.1元。由强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65757.6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6757.66元。剩余部分由何战平自行承担。二、王从民对强银龙上述给付之项负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何站平、王从民、强银龙均不服,提起上诉。何站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百分之四十责任不当;2、原判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王从民和强银龙应负全部责任。并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69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从民上诉称:1、被上诉人何战平无故冲到上诉人面前进行漫骂,并在撕扯过程中滑入深坑中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中何战平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剔除,误工时间应该按照cb/t521-2004《评定准则》认定120天为准,精神抚慰金存在故意伤害且重大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该情况,不应该判处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与何战平之间的冲突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应该由接受劳务方李旺、黄小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下,依法改判。强银龙上诉人称:1、李旺由从发包方治峪河管理局把该工程承包过来,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黄小许。上诉人在黄小许手下负责施工工人的召集、管理、记工,劳务费由黄小许直接向工人发放。被上诉人何战平在施工中因与王从民打架受伤,此事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雇主或者接受劳务方,依法不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中何战平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剔除,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战平对上诉人的起诉。王从民、强银龙答辩称:对彼此上诉都认可,对何战平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中何战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一审判决中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不服,认为明显过高。何战平答辩称:本人与王从民都是强银龙的工人,强银龙是劳务分包人,本案是王从民挑起的事情,何战平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关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应该驳回王从民、强银龙的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何战平邓西林在施工中受伤应该受到相应赔偿。关于上诉人何战平、王从民上诉均提到责任比例问题。何战平与王从民均在强银龙位于泾阳县隆镇寺底何村南工地修u型渠。王从民与何战平因拉砖、和灰等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跌入沟内,造成何战平轻伤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王从民对造成何战平受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何战平在发生口角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发生撕扯,应对其受伤的后果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强银龙其称被上诉人何战平在施工中因与王从民打架受伤,此事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雇主或者接受劳务方,依法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李旺由从发包方治峪河管理局把该工程承包过来,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黄小许。上诉人从黄小许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何战平与王从民均在强银龙承包的工地干活,王从民与强银龙形成劳务关系,王从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何战平损伤,强银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适当的问题。关于医疗费,何战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去30984.1元,但是何战平已经在泾阳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840.77元,以上事实有强银龙二审提供的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公示表和领款条为佐证,该费用应该在医疗费中剔除,该医疗费为20143.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法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5天;上诉人何战平未能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经济水平及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收入状况,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共38500元。一审对何战平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何战平的住院天数以及其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战平上诉认为护理费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王从民与何战平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跌入沟内,造成何战平轻伤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一审判决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从民对强银龙上述给付之项负连带责任。”二、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何战平医疗费30984.1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8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596.1元。由强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65757.6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6757.66元。剩余部分由何战平自行承担。”为“何战平医疗费20143.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8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8755元。由强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925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0253元。剩余部分由何战平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250元(预交1625元),由何战平承担1927元,由王从民、强银龙承担1323元。二审诉讼费2988元,由何战平承担1100元,由王从民承担569元,由强银龙承担1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