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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学其与易乃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其,易乃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王学其,农民。被告:易乃久。原告王学其诉被告易乃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其、被告易乃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其诉称:易乃久从事承包房屋建设施工业务。自2007年起,易乃久找到王学其为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王学其便组建了一批瓦工工人,陆续为易乃久在广宝来石英砂场、临淮小康路安置房、李二庄卫生院、紫帝小区、城西小学等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易乃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2012年1月29日,王学其与易乃久进行前期所有工程款总结算,扣除已付施工款外,易乃久总计欠王学其工程款189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经王学其多次催要,易乃久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43万元,尚欠46万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此,王学其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易乃久立即支付工程款46万元。易乃久辩称:对王学其陈述的承包工程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总工程款是189万元,但实际上我已经支付给王学其1539400元,剩余工程款我也愿意支付。王学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易乃久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学其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易乃久对此无异议。2、对帐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学其与易乃久进行结算,易乃久同意支付工程款189万元。易乃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件在其处。易乃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王学其质证意见如下:条据十三张。用于证明易乃久已经支付给王学其工程款1539400元。王学其对此无异议。对王学其、易乃久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学其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易乃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易乃久提交的证据,王学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自2007年起,易乃久与王学其达成口头协议,让王学其组建一批瓦工工人,陆续为易乃久在广宝来石英砂场、临淮小康路安置房、李二庄卫生院、紫帝小区、城西小学等工地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月29日,王学其与易乃久进行工程款结算,易乃久总计应支付王学其工程款189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至今,就该结算款,易乃久已支付给王学其1539400元。现因剩余工程款,王学其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易乃久立即支付工程款4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王学其与易乃久以自然人身份,达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口头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学其、易乃久经结算,对应付和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易乃久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易乃久应支付王学其剩余工程款350600元(1890000元-1539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乃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其工程款350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王学其负担975元,被告易乃久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