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会晶与唐健波、贵州精一电力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晶,唐健波,贵州精一电力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陈会晶,无业。被告唐健波。被告贵州精一电力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S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俊、孟天慧(实习),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01日16时18分,被告唐健波驾驶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夏云往红湖厂方向行驶,行至三红线2Km延伸至夏云农场800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陈兰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兰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0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健波、陈兰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兰祥当即被送到三○三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共花医疗费150942元(其中被告唐健波垫付141735元,原告陈会晶垫付9567元),后经平坝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健波又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16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50%。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划分。2.病历手续1份,用以证明陈兰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被告唐健波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据2份,用以证明涉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兰祥住院期间原告陈会晶支付医疗费9567元,且相关收费凭证已移交给被告唐健波的事实。4.陈兰祥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户籍登记卡、贵州省夏云农场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陈兰祥因涉本案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同时证明陈兰祥属非农户口,其生前系贵州省夏云农场职工。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唐健波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唐健波及被告贵州精一电力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该款虽系以被告唐健波的名义垫付,但实际垫资人为精一公司,除此之外精一公司还先垫付了140000元。精一公司总共垫付的240000元应直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向精一公司予以扣退。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之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殡葬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会晶因陈兰祥死亡支付殡葬费933元。被告精一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殡葬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唐健波辩称:我是精一公司的驾驶员,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唐健波未举证。被告精一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唐健波是精一公司驾驶员是事实,原告方所起诉的事实大部分予以认可,但医疗费总额应为152289.26元,其中有140000元是精一公司垫付,此外精一公司还另垫付了100000元。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精一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退。精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证明被告唐健波具备合法驾驶资质。2.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死者陈兰祥因伤住院期间所花152289.26元医疗费中有140000元是被告精一公司垫付。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健波转精一公司向陈会晶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唐健波对精一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代理人对精一公司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但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具体而言: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丧葬费应计算为37448÷12×6;护理费应计算为36×28224;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合适;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1日16时18分,被告唐健波驾驶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夏云往红湖厂方向行驶,行至三红线2Km延伸至夏云农场800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陈兰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兰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0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原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健波、陈兰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兰祥受伤当日,被送到贵航三○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7天后于2015年04月07日出院,04月10日因伤情严重在家中死亡。死者因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2289.26元(其中有140000元是被告唐健波代被告精一公司垫付),被告精一公司另垫付其它相关费用100000元。原告因陈兰祥死亡支付殡葬(火化)费933元。另查明,死者陈兰祥生前属非农户口,系贵州省夏云农场职工;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精一公司,该公司系依法注册设立的法人组织,被告唐健波系其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手续、被告唐健波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陈兰祥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户籍登记卡、贵州省夏云农场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收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健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陈兰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陈兰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力相当,交警部认定其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涉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唐健波负50%的赔偿责任。由于唐健波系被告精一公司驾驶员,其接受精一公司指派驾驶贵G×××××号车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精一公司替代唐健波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贵G×××××号车在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若尚有不足,方由被告精一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所涉“上一年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2014年度。是故,此项费用可结合死者生前实际情况和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20=450964.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13340元,与本院计算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二)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依法计算为:47466÷12×6=23733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21360元,与本院计算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权益。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精神抚慰金。陈兰祥因交通事故中年殒命,本案原告作为女儿,痛失至亲必然遭受极大精神痛苦,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法理兼俱,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方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故此,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将此项费用调整为25000元。(四)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病历和被告精一公司提供的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计算为152289.26元,原告主张为150942元,与本院计算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五)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陈兰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特别严重,其伤后至死亡前,必然离不开他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应计算至陈兰祥死亡当日(前后为4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36天计算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故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34214元)将此项费用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36天=3375元。原告主张3744元并不合理,应予纠正。(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项费用可结合《安顺市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市财行(2014)79号)确定的标准计算为:60元/天×37天=222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80元,与本院计算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七)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3672元,被告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为:618769元。根据前述论证,结合原告的实际主张,此款应由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98769元被告精一公司应负担的部分(498769元×50%=249385元)仍由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在对死者陈兰祥进行救治期间,被告精一公司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240000元,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应予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249385元-240000元=9385元。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具体理赔时,亦可考虑将扣减的240000元直接向被告精一公司进行给付。上述原告损失已能在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限额内得到完全赔付,被告精一公司于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有关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晶各项损失共计9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具体履赔时,可一并将扣减的240000元向被告贵州精一电力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原告陈会晶负担762.5元,由被告贵州精一电力线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25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孟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