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民强与吴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民强,吴昌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303号原告曾民强,××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被告吴昌泽,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曾民强与被告吴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民强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和归还信用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付无果。被告隐瞒了工资卡早已被冻结的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昌泽未到庭参加应诉,但在本院2016年6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叙述“向曾民强的借款是加息计入本金后才是220000元,实际上从曾民强手中借到的本金只有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借20000元,一直按月息8%付了6个月的利息,曾民强觉得我这个人有诚信,有利可图,也是由于我需要资金,因此在2013年1月曾民强又借给我30000元。由于我欠王泉30000元,王泉又欠曾民强的30000元,因此三人协调,将我欠王泉的30000元转入欠曾民强的借款中,共计80000元。后来加息,以此类推,加息才变成现在的220000元。220000元中多出80000元的部分都是利息(包括王泉欠曾民强的30000元转入我的借款中,曾民强要求我付9000元利息)。从向曾民强借款的那天开始,也就是2012年6月我就拿工资卡给曾民强,曾民强从我的工资里取出我的所有工资都算着利息,直到工资被法院冻结,现在工资卡还在曾民强手上。当时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付息是自愿的,也像是借高利贷。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是改写的,并不是在2016年3月10日曾民强借这么多钱给我。曾民强觉得这样借钱有利可图,还叫我帮介绍人到他那里借钱,其中有罗凯、石玉书、梁瑜雷、胡正兰。曾民强同意将我欠王泉的款项转入他的名下,是因为我的工资卡一直在曾民强的手中”。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进行了论证、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0元的事实;2、(2016)黔2633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欠原告2241元诉讼费;3、吴达斌身份证(复印件)和2015年10月27日吴达斌的承诺书,证明吴达斌自愿与被告一起承担借款责任;4、2015年6月30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的220000元借条是根据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改写的。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1,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叙述借款仅有80000元(含王泉欠曾民强30000元),220000元的借条系加息计入本金,2016年3月10日书写的借条是按之前借条更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是80000元。被告作为成年人,身为人民教师,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自认持有的220000元借条中含有5000元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2016)黔2633民初12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曾民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曾民强负担,但该案与被告吴昌泽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4,以及被告在2016年6月6日中叙述220000元的借条系改写而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吴达斌2015年10月27日的承诺书原件,且该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被告在2016年6月6日中叙述借条为改写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220000元(含转账债务),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10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220000元的借条中,其中有5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吴昌泽在本院2016年6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出向曾民强的借款是加息计入本金后才是220000元,并且一直按月息8%付了6个月的利息,220000元中多出80000元的部分都是利息,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是改写而成的辩解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作具体分析,且原告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民强借款本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曾民强已预交,由被告吴昌泽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梅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