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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元亮与宁凡忠、宁凡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亮,宁凡忠,宁凡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朱元亮。委托代理人刘刚、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凡忠。被告宁凡孝,成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元亮与被告宁凡忠、宁凡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亮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凡忠、宁凡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亮诉称,2014年4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宁凡忠驾驶鲁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慧希望小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凡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凡忠、宁凡孝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出险后,因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导致我公司没有获取第一、二被告的证件及出险车辆的车架号及信息,未经核实及比对,无法确定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系我公司标的,请法院核实;但经公司查询,车牌号为鲁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9时5分许,在泰安市老泰莱路德慧希望小学门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宁凡忠驾驶鲁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朱元亮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宁凡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元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元亮于当日被送入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其后,又经泰安市中心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097.96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依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明茂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元亮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还查明,原告张明茂系农业户口居民,其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就职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租住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南上高村北楼区7号楼4单元2层东户;被告宁凡忠系鲁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宁凡孝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宁凡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还查明,原告朱元亮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晓宁。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宁凡忠、宁凡孝已对其赔偿为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元亮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097.96元、护理费354.20元、误工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共计146812.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租房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宁凡忠驾驶鲁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朱元亮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安市老泰莱路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宁凡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元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4097.96元,提交医疗费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解放军八十八医院住院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八十八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收费专用章,且该票据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予以采信,对其医疗费支出14097.96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天为354.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8700元,证据不充分,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按每日70元计算84天,本院予以采信,即误工费为58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朱元亮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起即工作生活于城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经常居住地亦为城市建成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按每日30元计算为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晓宁,审理中原告朱元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摩托车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宁凡忠、宁凡孝已对其赔偿为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两被告赔偿,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宁凡忠、宁凡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元亮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20元、误工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103765.8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元亮对被告宁凡忠、宁凡孝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朱元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玄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