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自茹与满洁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自茹,满洁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孙自茹。被执行人满洁琼。本院受理李袆申请执行满洁琼房屋买卖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754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满洁琼及其共有人彭定甫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10号北海佳宇兰庭1幢0201号房屋一套,由于查封该房屋的裁定书是在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500号以该房屋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作出,故查封无效。除上述财产外,目前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