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浩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路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路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18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湘,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灵官镇大同市。法定代理人付艳卿,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丽,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汪永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二区。法定代理人曾汉杰。委托代理人朱可平,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支公司”)、深圳市宝路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华新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雪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6月9日19时40分许,卢一流驾驶粤B×××××号车在西乡河东村出入口路由南往北行使至西乡河东村出入口路段时,车头与行人原告陈某身体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一流驾车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卢一流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宝路华新辉公司系粤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卢一流系宝路华新辉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卢一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急诊行左眼球探查术+左眼睑结膜裂伤修补术+左眼泪小管吻合术+左眼泪小管置管术,术后予预防感染等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双下肺挫伤;2.左眼外伤;2.1左侧眉弓、眼睑挫裂伤;2.2左侧泪小管断裂;2.3左眼睑部分损伤;3.鼻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心胸外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11日、9月16日十二次到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20.02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宝路华新辉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2015年1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3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但原告方提交了陈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1日来深居住,同时还提交了陈某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显示其长期在深圳接受疫苗接种的事实。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宝路华新辉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16704.76元。(其中医疗费1220.0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488.7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16704.76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0.02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发票予以证明,同时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及被告宝路华新辉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护理费16488.74元,经查,深圳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仔细护理,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确认,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确认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幼,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后果,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护理期限为10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其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系未成年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4704.7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卢一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14704.76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路华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4704.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14704.7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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