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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杨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号学府广场*号楼***号。负责人刘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0号泰隆大厦。负责人黄仕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许,吕泉醉酒驾驶川DF36**号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19KM+1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胡仁俊驾驶的川DT13**号车后继续往前行驶,先后碰撞相对方向驶来范琼友驾驶的川D961**号车,刘建明驾驶的川D562**号车,杨军驾驶���川DC86**号车,造成5车受损,原告和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袁泽青、张良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事后吕泉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川DF3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川D96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阳光财险公司是川DT13**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是川D562**号车和川DC8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现要求判令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理赔误工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20元,合计52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辨称,被告是川DF3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是驾驶员���泉醉酒驾车所致,被告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辨称,被告是川D562**号车和川DC8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只赔偿总额的7.7%,且在无责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的比例亦为7.7%,且在无责限额11000元内;对于原告诉请的眼镜属于财产损失项目下的赔偿的比例亦为7.7%,且在无责限额100元内,原告的诉请以证据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是川D961**号车的保险人,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许,吕泉醉酒后驾驶徐跃建所有的川DF36**号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19KM+1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胡仁俊驾驶乘坐有黄太琼、韩洋民的川DT13**号车后继续往前行驶,先后碰撞相对方向驶来范琼友驾驶的川D961**号车,刘建明驾驶的川D562**号车,杨军驾驶乘坐有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的川DC86**号车,造成5车受损,驾驶员杨军,乘车人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1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胡仁俊、范琼友、刘建明、杨军;乘车人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无责任。杨军的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产生门诊费6元,遵医嘱:自2012年12月9日休息至2013年1月12日,共计休息34天。2013年10月8日,吕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5日,吕泉与杨军达成车辆损害赔偿协议,吕泉一次性赔偿杨军人民币20000元,杨军主动放弃了再向吕泉主张其他权利的要求。2014年5月27日,杨军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肇事驾驶员吕泉、车辆所有人徐跃建赔偿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眼镜)损失1620元,合计5220元。并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受理案件后,经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攀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杨军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20元,合计5220元;驳回了杨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签收判决书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以(2014)攀民终字第82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6月25日,杨军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吕泉、徐跃建的起诉,只要求涉案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准予。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杨军诉请的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但提出财产损失1620元,只有杨军提交购买眼镜的发票,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同时查明,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共计产生住院医药费98403.59元,其中袁泽青住院产生医药费38844.24元;张良慧产生医药费59553.35元;杨军产生门诊费6元、财产损失1620元;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伤情轻微,经本院询问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三人放弃索赔。袁泽青、张良慧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袁泽青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0485.87元;张良慧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770.80元。伤者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向住院医院预付袁泽青抢救费10000元。川DF3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川DT13**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阳光财险公司;川D961**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公司;川D562**号车、川DC86**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公司。上述事实有杨军提交的:杨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军门诊病历及检查资料、门诊费票据;购买眼镜的发票;(2013)仁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杨军与吕泉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9日19时许,吕泉醉酒后驾驶徐跃建所有的川DF36**号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19KM+1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胡仁俊驾驶的川DT13**���车后继续往前行驶,先后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的范琼友驾驶的川D961**号车,刘建明驾驶的川D562**号车,杨军驾驶的川DC86**号车,造成5车受损,驾驶员杨军、乘车人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吕泉是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跃建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吕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川DF36**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依法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无责的相应理赔责任。杨军作为伤者,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诉讼中,杨军要求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撤回了对肇事驾���员吕泉、车辆所有人徐跃建的起诉意见,本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对于杨军提供的误工时间的证据,时间上不能衔接,本院认为杨军在事故发生时医嘱休息,中断后,杨军在复查时,医嘱仍是休息,故,本院对杨军误工34天的时间予以确认,且杨军要求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赔误工费3400(休息34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理赔财产损失(损坏的眼镜)1620元的诉请,依据杨军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合计5220元。本次事故造成袁泽青、张良慧、杨军、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六人受伤,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三人放弃索赔,袁泽青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20485.87元;张良慧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1770.80元;杨军诉请赔偿各项损失5220元。三伤者的诉请金额合计为137476.67元。依据交强险理赔有责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四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和无责任险总额158300元(122000元﹢12100元×3)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伤者的诉请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军的损失为522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6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范围内的损失为1620元。已诉本院索赔的张良慧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0270.8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790.8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袁泽青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19685.6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6685.6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医疗和检查费2190元)。交强险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四家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143,000元(110000元+11000元×3)。杨军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6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2769.24元(3600元÷143000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各赔偿276.92元(3600元÷143000元×1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四家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为2300元(2000元+100元×3)。杨军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62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408.68元(1620元÷2300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各赔偿70.44元(1620元÷2300元×100元)。综上所述,杨军的损失522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4177.92元(2769.24元+1408.68元),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各赔偿347.36元(276.92元+70.44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事故是吕泉醉酒驾车所致,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所提:对杨军诉请的各项损失只在交强险分项的无责任项目下只赔偿总额的7.7%的意见,本院��逐一详述。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杨军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177.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杨军误工费、交���费、财产损失合计347.3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杨军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47.36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杨军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47.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