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麻玲霞与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新华印刷厂、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玲霞,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新华印刷厂,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麻玲霞,女,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潘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麻玲霞与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新华印刷厂、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玲霞、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新华印刷厂、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玲霞称:我是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系天水新华印刷厂的控股企业,2007年初,被告为解决生产所需流动资金,以集资名义向包括天水新华印刷厂在内的职工借款,并承诺以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可应集资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为帮助单位解决困难,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14日共借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每年年初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上年度的利息。但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拖欠不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结清所欠利息并返还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金我们认可,但是利息约定我们不清楚,我们现在的账上只有本金数,至于到底拖欠多少我们也不清楚。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辩称,我们只是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给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是不适格的被告。被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给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是不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生产所需流动资金,以集资名义向其员工及天水新华印刷厂职工借款。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借给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2007年3月14日共借给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按时向原告麻玲霞发放10%的年利率。自借款后被告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按10%的年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自2013年年初,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再未向原告麻玲霞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麻玲霞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是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14日写的收据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麻玲霞本金10万元,借款数目确切,利息约定清楚。原告麻玲霞要求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对于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飞天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玲霞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10%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麻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1350元,由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