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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卢志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卢志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卢志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现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为×××6172。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卢志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竟、被告卢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粤B×××××车辆一部,并签订了《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等相关文件,于当日交接车辆,预约租期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同意续租至2013年4月2日并支付续租费用487元。续租期间届满,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向原告归还标的车辆。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被拖回。根据《一嗨租车单》显示,被告的租车价格为145元/天,基本保险费为34元/天,续租期间为245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855元。被告已付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85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租赁费用39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费用39855元是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租赁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一嗨续租单》、《一嗨验车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POS签购单。被告辩称,一、租车是事实。二、案涉车辆在2013年4月份因交通违章被常平交警大队扣押。但被告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因持有假币被羁押,被告无法处理车辆违章事情。案涉车辆在2013年12月3日,被原告在常平××支队拖回。三、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各项租赁费用39855元,但因被告正在服刑,希望释放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一嗨租车单》及《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粤B×××××的雪铁龙世嘉自排两厢灰色车辆,取车和还车地点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口岸大道9号(近东莞火车站),取车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15时,还车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15时;基本租车费均价145元/天,共1天,保险费34元,手续费35元,基本保险费用34元/天,费用总金额214元;违章押金1000元,租车保证金4000元。《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中任一文件向被告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被告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给原告;被告如需延长租赁期限,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原告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如原告不同意延期,被告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服务手册》中列明了事故处理、违章罚款、相关服务、违约情形及其他事项的条款,违约情形中注明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则视为客户违约,须按双方的约定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超时时间),《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超时费单价仅包含车辆租金,不包含保险费、GPS费用等附加费用,一嗨租车向客户追偿超期租赁费用时可以另行计算保险费用、GPS费用等附加费用,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租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13时提取案涉车辆,被告已缴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日租车费用(含保险费)701元、保证金4000元,因被告超期未归还车辆,原告主张以保证金4000元抵扣租金和保险费用。被告租用案涉车辆过程中,案涉车辆被东莞市常平交警大队扣押,至2013年12月3日被原告取回。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以保证金抵扣租金和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POS签购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中关于租用车辆过程中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的整个租赁关系期间,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保险费等费用,按时交还车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依然继续使用本案的租赁物粤B×××××的雪铁龙世嘉车,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保险费,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取回案涉车辆,应视为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保险费。被告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因交通违章行为导致案涉车辆被东莞常平交警大队扣押,该期间应计算为租赁期间。按照约定,被告应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租车费为145元/天×250天=36250元、保险费为34元/天×250天=8500元、手续费35元,合计4478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701元,且已付的保证金4000元亦用以抵扣租车费、保险费,则被告尚应支付的租车费、保险费为44785元-701元-4000元=40084元。原告仅主张39855元,应视为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9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卢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