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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发元与付晓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元,付晓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轩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74号原告:罗发元,男,汉族。被告:付晓华,男,汉族。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纲,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轩煌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发元诉被告付晓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汽运有限公司(简称翔运公司)、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轩煌汽运有限公司(简称轩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元、被告付晓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运公司和轩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付晓华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0国道901公里处与交叉路口内原告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付晓华仅支付22722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22722元(已支付),误工费14296.8元(119.14元/天×120天),护理费5232元(87.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9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86586.8元(已扣除支付医疗费22722元),增加诉讼请求门诊诊疗费1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晓华辩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分期付款在被告轩煌汽运公司和翔运汽运公司购买的,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罗某受伤属实,我已支付原告罗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722元,对于原告罗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可能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翔运汽运公司、轩煌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司机付晓华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相符。原告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救济。2、我们公司与付晓华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失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司机垫付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期和营养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5、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7、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付晓华驾驶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0国道901公里(黄金北大道)时,由于下雨路滑,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车辆避让不急,驶至道路右侧交叉路口内,与交叉路口内罗某驾驶的豪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外国防光缆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1、付晓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送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被告付晓华支付住院医疗费22722元。××证明: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悬吊固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此后,原告罗某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189元,在上高县廖家村卫生所支付医药费1325元。2016年4月27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告鉴定人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在6000元左右酌定。支付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赣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轩煌汽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付晓华与江西高安汽运集团翔运有限公司,轩煌汽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翔运汽运公司、轩煌汽运公司为付晓华融资购买汽车壹辆租赁给付晓华,付晓华对该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3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轩煌汽运公司为赣C×××××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罗某驾驶的蓝色豪雅牌摩托车于2016年12月7日购买,支付2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评估,车辆交警队扣押后目前下落不明。2、原告罗某系农业家庭户口,1986年在上高县泗溪镇养路队工作,同年6月后在泗溪粮管所搬运队工作。后搬运队改制下岗务工,2014年始在上高县工业园区新威动力能源公司打工,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中断。原告罗某在新威动力能源公司2015年1—12月平均工资为3415元/月,其中2015年2月份工资1429元/月(春节)。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身份证、户口本,泗溪镇叶山村委会证明,社保缴费卡,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和工作厂牌��农业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C×××××行驶证,保单,驾驶员驾驶证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责任,双方不提异议,且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罗某自2014年始在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已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务工月收入为3415元/月,其主张误工费按119.24元/天计算未超出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提供摩托车购车发票2800元,未提供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未对车辆定损,而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后目前不知下落,根据罗某车辆��损的事实和车辆使用年限情况酌定摩托车受损金额为600元。原告罗某依法医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伤残程度,以及误工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罗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护理费8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补助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核定35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22722元,门诊诊疗费189元,村级卫生所用药13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722元,付晓华已支付,由付晓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支付的门诊诊疗费189元,本院予以认定,村卫生所用药1325元,仅提供收据,无相关处方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事故车辆赣C×××××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主张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付晓华和翔运汽运公司、轩煌汽运公司共同承担。鉴于被告付晓华和翔运汽运公司、轩煌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被告付晓华对该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罗某主张汽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罗某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22722元(付晓华已支付),门诊医疗费189元,误工费14296.8元(119.14元/天×120天),护理费4360元(87.2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9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合计104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发元的各项损失82013.8元(不含被告付晓华已支付的医疗费227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589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门诊医疗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924.8元(误工费、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二、原告罗发元鉴定费损失1990元由付晓华承担。三、驳回罗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人民财保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80113.8元,付晓华赔偿19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付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员:熊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