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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魏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长女金某乙(智力残疾人)、二女儿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长女抚养费2000元至其终身,每月支付二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年;原被告现住房屋(常熟市虞山镇绿地常熟老街集贤村10幢3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给二女儿,房屋产权过户后原被告、长女都有居住权;如果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房屋产权的归属以及子女的抚养和监护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基础牢靠,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称被告长期对原告和长女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而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我非常珍惜我和原告共同经营二十八年的家庭,二个孩子需要完整和睦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保证一定加倍努力,改掉有些不良习惯,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金某丙。女儿金某乙为智力残疾人,其持有于2010年6月22日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载明金某乙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叁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要求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关心两个女儿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