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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利文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文,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崔利文,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法定代表人林谋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利文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向开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崔利文、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文诉称:原告2007年1月14日购买了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怀化华天大酒店)的商铺,但该公司一直违法违规,从未提供办“两证”的必要证明文件,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两证”,直到现在超过了八年,致使原告已购的房屋没有真正的产权,也没有取得法律认可和保护,故不能以“两证”进行抵押、贷款、融资、扩大生产。更不能容忍的是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交纳返租的房屋租金18个月,并于2014年6月30日关闭了大酒楼,人去楼空。原告所购之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交清了购房款,是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两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怀化华天大酒店)的第1层040、050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必须是由原告先向有关部门去办理相关手续,再由被告协助办理手续;原告提供的怀化市政府的方案不属于法律法规;怀化市政府2014年12号文件提到了办理“两证”的需要业主缴纳房屋契税基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原告崔利文(买受人)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两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040、SM-050)。双方约定,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的怀化华天大酒店第1层040号及050号商铺;040号建筑面积为6.36平方米,050号建筑面积为5.78平方米。两商铺的总房款为28.3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约后,合同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房款、交房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因城市扩容现已变更为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原、被告均陈述:已有与涉诉房屋同一栋楼的其他业主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3、收款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已交清了购房款;4、告业主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于2014年1月开始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5、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搬迁通知、怀化日报债权登记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怀化都市报新闻道、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无原件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崔利文办理于2007年1月14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怀化华天大酒店)的第1层040、050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