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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波梅与佘徐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梅,佘徐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许波梅。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徐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3楼。负责人杭克家,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波梅与被告佘徐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惠泉,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徐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波梅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佘徐苓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宁路与鹿门路交叉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092.3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5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95744.3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亦属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高值材料不合理,对于膝关节矫形器及助行器的费用因无相应医嘱及医院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佘徐苓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佘徐苓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门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鹿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波梅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许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波梅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2014年5月15日,原告行关节镜检查左膝关节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副韧带止点重建术。原告住院20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左膝可调节支具外固定2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带药(盐酸氨基葡萄糖、利伐沙班、塞米昔布、地奥斯明);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9692.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24日向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置膝关节矫形器,花去22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在博爱超市向如皋市如城镇郁金香医疗康复用品经验部购置助行器,花去200元。2014年6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徐苓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许波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佘徐苓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波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3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波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波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另查,被告佘徐苓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9年3月19日,其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许波梅与其丈夫仇春建于2009年与如皋市城北街道(原袁桥镇)复兴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该村进行蔬菜种植经营,并雇工从事具体种植工作,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9年11月3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佘徐苓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付款凭证、如皋市城北街道复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佘徐苓驾车碰撞原告许波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许波梅受伤。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许波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佘徐苓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092.31元,提供了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提出原告购置膝关节矫形器及助行器无医嘱且无医院正式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其在住院期间购置相关矫形、助行等器具系因功能恢复之需,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和收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提出关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高值材料的问题。经查,本案所谓高值材料系固定器及人工植入体(进口,单价22100元),而用药及辅材的使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而定,高值材料的使用合理性不在于价格高低抑或产地归属,而在于其对于伤者伤情的恢复是否具有更大的促进作用。因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且原告投有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依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对于误工期限,因系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收入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其实际进行蔬菜规模种植,在日常种植中不但参与经营管理,且需要提供相应技术支持,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同行标准,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7514元(180天×97.3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居住、工作在农村,但其收入已非来源于直接的土地耕种,而是通过在较大面积的承包地上雇工进行规模种植的方式创造财富,属于经营性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因原告许波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60周岁,故原告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500元,但既未向本院提供修理票据,也未提供公估报告等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其承包的蔬菜大棚因耽误种植产生5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许波梅所主张的误工费与经营收益之间存在重叠,作为损害结果的经营损失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而非仅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平衡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被告佘徐苓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许波梅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间接和遥远,也超出了侵权人的合理预见范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此项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许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14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758.31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4706元,合计10470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全额赔偿。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05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23136.62元,以上总计127842.62元,均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许波梅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佘徐苓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47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136.6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78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至如皋法院帐户(开户名称:如皋市财政局,账号:70×××34,开户银行: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三、被告佘徐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25元,由原告许波梅负担8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