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米某甲,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7日生一男孩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米某乙,并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二年,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米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男孩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卫华审判��员许芳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康景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