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园园、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园园,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龙兴。委托代理人钱爱民。被告郑园园。被告尹勇。原告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装饰公司)诉被告郑园园、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装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园园、尹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郑园园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截止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郑园园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2390元及逾期利息(以152390元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园园、尹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郑园园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常州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239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欠款人郑园园,日期2014年12月9日,电话133××××4017”。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园园向原告龙海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龙海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此向被告郑园园主张偿还货款152390元及逾期利息(以15239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园园、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龙海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52390元及逾期利息(以152390元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