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世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兴,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世兴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80号3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一包净重2.78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袋,分别净重0.96克、0.96克、4.83克,以及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0.97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世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世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世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世兴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80号3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一包净重2.7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分别净重0.96克、0.96克、4.83克,以及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0.97克。经检验,从被告人黄世兴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黄世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世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但抓获当天可折抵刑期一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80号3楼将被告人黄世兴抓获,在其居住卧室窗外的小巷内查获其刚丢弃的一包冰毒疑似物及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9日17时,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路80号向被告人黄世兴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黄世兴和胡陵云处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分别净重:2.78、4.83克、0.96克、0.96克全部送检,疑似海洛因一袋净重:0.97克全部送检;以及毒资500元、电子秤一台;缴获的毒品已经移交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世兴居住的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路80号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内桌子上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一个电子秤;在卧室内的床上查获贩卖毒品所的人民币500元和疑似冰毒一小包;在其住处卧室窗外的小巷内查获其刚丢出额外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和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对被告人黄世兴进行吗啡、苯丙胺类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氯胺酮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对胡胡某进行苯丙胺类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对吗啡、氯胺酮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4)1458号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黄世兴和胡陵云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的样品作检材,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世兴贩卖毒品案中,已聘请有资质的南宁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世兴的事实经过;(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世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世兴与胡某能够相互辨认对方的事实经过;(11)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世兴及胡某能够辨认出案发地点及指认毒品照片,辨认毒品疑似物及毒资的事实经过;(12)二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世兴因犯罪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13)二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世兴及胡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黄世兴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4)被告人黄世兴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29日17时,其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路80号向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合计10.5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兴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世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黄世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瑞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