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江与陈殿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生,张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殿生,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冯金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江,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殿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祥,被上诉人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一审诉称:张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以永久方式占地,该分公司给付补偿款64864元,然而其中9583元却被陈殿生私自领取。为维护张江合法权益,张江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殿生给付张江占地补偿款人民币9583元及利息。陈殿生一审辩称:张江诉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互矛盾,陈殿生领取的9583元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江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殿生特答辩如下:1.本案陈殿生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江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殿生没有私自领取张江的占地补偿款。陈殿生得到的9583元是由经管站转发的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占用陈殿生土地补偿款。该款是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设置油田井场道路时,占用陈殿生家的柴火垛底面积186平方米,该款是该公司按规定对陈殿生的占地补偿,陈殿生没有取得或占有张江补偿款,该款权属清楚,给付对象明确,陈殿生领取该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诉讼主体遗漏,希望法院追加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3.本案张江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张江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可知:张江应得用地补偿款为55281元,而不是64864元,陈殿生应得用地补偿款为9583元。从陈殿生提交的水田土地征地面积确认表可知,张江应征土地为29米×37米=1073平方米,陈殿生应征土地为31米×6米=186平方米。一审法院查明:张江与陈殿生均系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四组村民。张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59平方米土地被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占用,该公司给付补偿款64864元,其中9583元于2013年1月25日被转存至陈殿生名下储蓄账户中。张江与陈殿生发生纠纷。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测量,确认张江与陈殿生发生争议的被占的186平方米土地,含在张江所分的0.483垧土地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张江与陈殿生因补偿款发生纠纷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测量土地,经四组组长即本案陈殿生指定边界,进行测量,结论为张江与陈殿生发生争议的被占的186平方米土地,含在张江分得土地0.483垧之内。张江证人郝某某证明因与张江系地邻,故他知道争议土地地块是张江的,另陈殿生柴火垛不挨着张江的承包地,争议土地那块没有柴火垛。张江证人李某甲证明张江与陈殿生争议土地经过村里实际测量及了解原来的用地协议,确实是张江的土地,该地当时是水田地。陈殿生所提供署名为李某乙、李某丙、金某某的证言,因无正当理由三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证明力小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村民委会及郝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陈殿生证人李某丁只是证明参与测量土地,对张江与陈殿生争议土地的事不了解;陈殿生另一位证人王某某证明争议土地不是柴火垛底,且种的是水田,这直接否定了陈殿生陈述的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设置油田井场道路时,占用陈殿生家的柴火垛底面积186平方米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江与陈殿生争议的186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张江享有。陈殿生应将补偿款9583元返还给张江,同时应自得到补偿款之日(2013年1月25日)给付张江利息。列谁为被告、是否追加被告是张江的诉权,且经审查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陈殿生申请追加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陈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张江占地补偿款9583元并给付利息1178.70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殿生负担。陈殿生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陈殿生提交的《东北油气分公司土地安置费、补偿费计算表》、《水田、土地征地面积确认表》及《东北油气分公司SW11-12井口占地勘测定界技术图》可知,给付补偿款9583元,并非给付张江而是给付陈殿生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而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审理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陈殿江双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张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江与陈殿生系因占地补偿款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是否追加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张江的权利,在张江未列该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186平方米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过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实地测量,争议地块在张江分得的0.483垧土地内,该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江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尽管《东北油气分公司土地安置费、补偿费计算表》、《水田、土地征地面积确认表》及《东北油气分公司SW11-12井口占地勘测定界技术图》中确认陈殿生应领补偿款数额为9583元,但该公司发放补偿款系针对占用争议土地所发放的。张江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补偿款亦应当由张江领取。陈殿生领取该补偿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利息计算未按双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综上,陈殿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