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明与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937号申请执行人孙明,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无业。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春晖市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20091-2。法定代表人胡文兴,系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明赔偿款58765.3元,案件受理费767.07元、执行费793元,共计6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明案件款60325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