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某诉郭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汪某,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被告郭某某,男,住旬邑县城关镇某村,村民。被告刘某某,男,住旬邑县职田镇某村,村民。原告汪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自己坐落于旬邑县某路三间四层门面房同时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宾馆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每年8万元和7万元,租金每年一交,以后每年在上年基础上上涨10%。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及时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及时缴纳了租金。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提前终止合同的一致意见。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19间客房钥匙交给了二被告,并及时给水电部门付清了水电费,二被告同意给原告三天时间搬离宾馆内相关物品,原告还特意多缴纳了三天的电费,6月1日原告前往宾馆搬离物品时,发现二被告紧锁大门,不许原告搬离宾馆内物品。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开办宾馆所用的专用计算机1台、监控设备1套、客房计算机18台、电脑桌19张、电脑椅19把、饮水机1台、身份证扫描机1台、打印机1台、刷卡机1台、美的热水器19台、热水壶19把、圆玻璃桌19张、双人床11套、单人床16套、藤椅19对、麻将机2台、麻将椅8张、被罩81条、床单81条、电热毯27条、枕头38个、枕套114条、浴巾100条、面巾80条、床头柜30个、躺椅1把、仿皮沙发1组、茶几1张、盆景1对等价值约7万元的物品;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租赁自己的房屋属实,合同签订了五年,每年租金8万元,合同现在还没有到期,仅履行了三年,原告属于欺诈。原告租赁自己的房屋后,将自己房屋后门封堵,五套卷闸门拆除,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了破坏了四楼主体结构、拆除了承重墙、砸了三十米阳台改造成卫生间。三年共收到原告缴纳的租金264800元,本来应该交390695.50元,之所以少交了125895.50元,是因为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原告直接走人,房屋内一切装饰装修的物品都归自己所有,原告现在应该实现承诺将房屋内物品留下,或者将改造的部分恢复原状,或者补齐少交的125895.50元房租。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租赁自己的房屋属实,合同签订了五年,每年租金7万元,合同现在还没有到期,仅履行了三年,原告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自己的实际损失。2015年5月31日,原告给自己交房属实,但是原告改变了房屋内结构,破坏了房屋内基础设施,将自己的房屋和被告郭某某的房屋墙体打开了四个通道,两家打通成一家,拆除了一、二楼五套卷闸门、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封堵了一、二楼门窗,拆除了二、三、四楼卫生间、两家的水电也是合为一体,原告现在要求拆除搬离宾馆内自己的东西,应先恢复房屋原状,将封堵的门窗开封,将四个通道封堵,恢复两家各自的水电。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物品的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返还物品数量及数目具体是多少;3、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的房屋押金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第四条、第九条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2、原告申请证人郭小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原告酒店内上班,证人证明原、被告商定解除合同的时候自己在现场,两被告让原告2015年6月1日搬东西,原告还多交了三天的电费。证人还证明了酒店及客房内现存的物品。3、押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缴纳2万元房租押金及用途。被告郭某某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郭小某证明的物品数量自己并未统计,最早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是2015年5月初,证人当时并未在场。对于房租押金协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九条可以证明原告不能带走客房及酒店里面的一切设施,包括电脑、电视等一切物品。证人郭小某证明的物品数量不清楚,2015年5月底协商解除合同时,证人确实在现场。对房租押金协议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所出示相同),合同证明了租赁期限是五年,但实际租赁了三年,五年和三年的房屋租赁费存在差异。合同第九条可以证明房屋装修后的设施归自己所有,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宾馆内物品。被告刘某某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所出示相同),合同第九条证明房屋装修后的设施归自己所有,原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原告给自己缴纳的押金及房子的物品。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押金协议及两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双方互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郭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与2015年5月底解除合同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人证明酒店及客房内物品的数目等与法庭清点登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合议庭连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对酒店内现存物品数量进行了清点,宾馆吧台及大厅处现有监控设备1套、专用电脑1台、椅子2个、刷卡机1台、打印机1台、身份证扫描机1台、沙发一套(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1个、塑料花盆2个、饮水机1台;客房内有电视机19台(原告说明102客房内电视机损坏)、电脑16套、电脑显示器1个、空调19台、电脑桌椅18套、电脑桌1个、单人床13个、双人床12个、床头柜23个、藤椅15对、玻璃圆桌16个、淋浴热水器19个;其余床单、被罩、枕套、枕头、热水壶、面巾、浴巾原告当场表示自愿放弃。对于以上物品,仅对数量进行了清点,对物品功能当场未做进一步查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汪某分别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自己位于旬邑县某路3间4层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开办宾馆,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起止2017年5月31日,郭某某的房屋租金为每年8万元、刘某某的房屋租赁为每年7万元。合同履行到2015年5月份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5月31日原告将宾馆钥匙交与二被告,约定6月1日原告前往搬离宾馆内物品,后二被告以原告在租赁房屋开办宾馆期间改变了房屋内结构,破坏了房屋内基础设施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宾馆内物品,退还2万元租房押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三年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搬离宾馆内物品,二被告以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第1款为由拒绝,认为该条款明确约定“房屋内装饰物所有权属被告”、“合同到期乙方不得有意拆除破坏房屋内外原有和装修后的一切设施”,认为“装饰物”及“一切设施”包括宾馆内电视、电脑、空调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拆除宾馆内装修时添置的设备、物品不属于二被告理解的装饰物,二被告的此种解释是对于合同的扩大解释,是对于合同的曲解,且原告拆除这些设备、物品不是对房屋的有意拆除破坏,拆除这些物品不会造成房屋毁损,不影响房屋使用,故二被告拒绝返还前述物品(以法庭登记的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中的淋浴热水器因安装在浴室吊顶之上,取出必须拆除吊顶,会造成室内装修设施的损坏,故对其中19台淋浴热水器可界定为装修设施,应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返还。对于20000元房租押金一节,押金的性质双方均认可是对人为破坏的约束、制裁,原告认为自己对宾馆的改造属于合理改造,二被告认为有人为破坏的部分,二被告对于房屋内部分改造当庭予以认可,部分改造认为未经过其同意,对二被告提出的未经过自己同意的部分改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20000元的房租押金应酌情予以退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五年、未经其同意改造的房屋部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经当庭征求二被告意见,二被告表态不反诉,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对于本部分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某监控设备1套、专用电脑1台、椅子2个、刷卡机1台、打印机1台、身份证扫描机1台、沙发1套(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1个、塑料花盆2个、饮水机1台、电视机19台(其中102客房内电视机损坏)、电脑16套、电脑显示器1个、空调19台、电脑桌椅18套、电脑桌1个、单人床13个、双人床12个、床头柜23个、藤椅15对、玻璃圆桌16个。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退还原告汪某房租押金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1025元,二被告各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牛养民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