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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贵州品三科技有限公司诉宫厚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宫厚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松坪南路2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万亚军。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纳。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宫厚伦,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贵州品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三科技公司)诉被告宫厚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厚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为原告公司驾驶员,现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被告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工资,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讲述自己身份证、银行卡丢失,经向领导请示支付现金得到批准,原告出纳当时发放人民币9240元现金给被告,但因出纳粗心大意,后又将人民币9240元通过企业网银转入被告银行卡(工行)中,造成原告多支付了人民币9240元给被告。原告公司出纳及时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系品三科技公司的驾驶员,现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品三科技公司在2014年11月以前发工资是用现金发放,2014年11月,公司的王海接管出纳工作后,工人工资是通过企业网银转账。2015年2月15日品三科技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被告反映其所带的身份证、银行卡丢失,经公司领导同意支付现金后,被告在公司发工资的花名册上签字领取了工资9240元。后由于公司的出纳王海粗心大意,又从企业网银上多转了9240元到被告的工行卡上。被告多得了品三科技公司的工资9240元。品三科技公司的出纳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汇款凭据,被告签名领取的工资花名册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合法取得的工资只是9240元,而品三科技公司出纳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二笔9240元,被告多得品三科技公司的人民币9240元,被告多得的9240元工资没有合法根据,而且,也给品三科技公司的出纳王海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将多得的人民币9240元返还给品三科技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宫厚伦返还品三科技公司的不当得利人民币92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返还。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宫厚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白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