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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赵青瑞与李烨、王琉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瑞,李烨,王琉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赵青瑞。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烨男。被告王琉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青瑞与被告李烨男、王琉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瑞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陈麟,被告李烨男、王琉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烨男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青瑞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郑晓雨、尹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李烨男车辆驶入逆行与原告赵青瑞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郑晓雨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3267.7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青瑞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各项数额均过高。被告李烨男辩称,被告李烨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后,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琉瑛辩称,虽然王琉瑛是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是其在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予以发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赵青瑞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烨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青瑞无事故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共5张,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各一份;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共住院207天。4、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186208元,其中门诊票据10张,金额共计6786.72元,住院票据2张,金额共计179421.28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97761.78元,其中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773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共计96988.78元;天津南开济兴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共计495元。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84464.78元。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赵青瑞的右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骨折及韧带断裂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赵青瑞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3460元。7、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挂靠协议书、护理证明、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李华林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赵青瑞全家户口本一份,共6页,证明护理人员李华林系原告赵青瑞的丈夫,其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主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8、××辅助器具票据2张,金额共计1200元,证实原告支付的轮椅费为350元,防褥疮垫850元。9、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一份,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周沟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霸州市第十二中学、霸州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之子李诏鹏初中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及丈夫李华林在胜芳镇红星街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将胜芳镇红星街认定为原告及李诏鹏的经常居住地,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南阳市谢庄派出所四大队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蒋桂兰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蒋桂兰由原告及其他四个子女共同抚养,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11、交通费票据334张,金额为3340元。12、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金额为5360元。13、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14、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520元。被告李烨男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五份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是其中一点是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的公章不一致,我们需要原告给予说明;对原告在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时提供的病历手册以及检查记录费用汇总清单,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存在虚假部分;对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赵青瑞手术治疗的相关情况,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霸州津胜医院收费票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在霸州津胜医院治疗的时间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的时间有重合之处,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院治疗,具体表现在霸州津胜医院第000207271号票据注明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中显示原告赵青瑞在天津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存在时间重合,因此我们对医疗费产生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对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收据4张,其中第C51786202号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号,此时原告应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对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第C77944206号、第B05476761号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的产生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而此时按霸州市津胜医院记载,原告赵青瑞应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进行治疗;对天津南开济兴医院出具的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项检查没有任何医嘱,票据上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及证明,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李华林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登记证书,我们认为该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由李华林转让给刘俊义,证明李华林不在该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营运,而原告方也未提供李华林现在职业状况的证明,因此对其从事职业不应该认定为交通运输业;对天津市长静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费用收据,对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提供正规的票据;对霸州市胜芳镇杏林药店出具的防褥疮垫,这笔费用的必要性我们不予认可;对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街道委员会、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暂住证明无异议,但是该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胜芳镇,但不能证明其二人的收入及支出均发生在胜芳镇,不能单单以此证明认定原告赵青瑞的收入状况为城镇居民的收入;对霸州市第十二中学、霸州市第四中学出具的李诏鹏的毕业证无异议;对南阳市谢庄派出所四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蒋桂兰的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周沟村委会以及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中赵青瑞的身份信息应该是后来加上去的,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对内容有异议,对李诏鹏的户口页有异议;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秋年机动车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评估费票据无异议;诉讼费票据无异议。赔偿清单部分,关于医疗费我们认为该总数额存在虚假之处,理由是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后再次回到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及相关医嘱,所以原告第二次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70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值得怀疑,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同时住院天数应该在医疗费陈述理由中的70天中予以扣除,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的计算天数过长,应该自申请评残日开始计算,误工费不应该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应该按照原告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在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状况的情况下,应该按其户口登记的农业人口的工资标准,即13664元每年作为计算基数;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李华林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对李华林做过调查,当时其陈述的职业是在三强钢厂工作,其居住地是胜芳镇东段乡东段村,这些都是与今天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请法庭予以考虑;针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虽然鉴定书上显示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我们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拖延评残时间的可能,特别是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我们认为三期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人均标准进行计算,对伤残赔偿系数两个九级认为综合指数应该是21%;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计算基数应按农业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赔偿系数同样按照21%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认为过高,两个九级以6000元为适当;交通费过高。被告王琉瑛的质证意见:在本次事故中王琉瑛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意李烨男的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部分,医药费清单费用性质全部都是甲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1月12日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同一个医院的章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圆章,一个是椭圆章;其次,从天津第一中心医院转回霸州市津胜医院没有转院证明;误工费部分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护理费部分,提供的房屋过户证明和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过户时间是在事故之前;伤残赔偿金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交通费部分显示都是霸州市运输服务站出具,并没有明确出租车的初始地和目的地;物价评估报告书没有写明残值部分如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举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拜访报告单一份,由原告赵青瑞之子李诏鹏代签。证明其居住地为胜芳镇东段乡东段村,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符,护理人李华林的误工情况也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工作地显示是三强钢厂。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是就赵青瑞的收入情况由保险公司进行过询问,对于其他情况,并未向原告方进行过调查,而且没有赵青瑞本人的签字。李诏鹏是未成年人,对于相关内容是否是李诏鹏签字应该向其核实。李诏鹏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是他签署的也是无效的。被告李烨男、王琉瑛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暂住证明以及李华林现在的职业状况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原告之子李诏鹏经法庭传唤出庭证实:李诏鹏系原告赵青瑞之子,199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拜访报告单上确系其本人签字,自称其父亲李华林在干货车之前是在三强钢厂上过班,对报告单上记载的居住地为胜芳镇东段乡东段村理解为其就读学校的地址,事故发生时,李诏鹏就读于霸州市第十二中学,学校位于胜芳镇东段乡东段村和南柳村的中间地带。李诏鹏自2014年8月19日后就读于霸州市第四中学。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赵青瑞身份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南开济兴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周沟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霸州市第十二中学、霸州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李诏鹏初中毕业证、南阳市谢庄派出所四大队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故2014年8月28日应认定为原告在霸州津胜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日期,其实际出院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票据2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治疗医院允许其购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一份系由原告之子李诏鹏签署,签字时李诏鹏刚满15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发问,理解能力有限,故该份报告单的证明力要小于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及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烨男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青瑞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郑晓雨、尹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曙光宾馆处,被告李烨男车辆驶入逆行与原告赵青瑞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郑晓雨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郑晓雨无事故责任。原告赵青瑞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颅顶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左侧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3、4掌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及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第1耻远端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窦、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下肢骨筋膜综合症、右下肢血管性裂伤。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伴多发牙齿缺失、上唇皮裂伤、左膝部皮裂伤、双侧肺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赵青瑞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9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处固定术后。之后,原告赵青瑞曾到天津南开济兴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赵青瑞支付医疗费共计284464.78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赵青瑞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青瑞右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骨折及韧带断裂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赵青瑞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天。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原告赵青瑞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5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赵青瑞与丈夫李华林自2002年在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居住至今。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李华林营运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赵青瑞之子李诏鹏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霸州市第十二中学,自2014年8月19日后就读于霸州市第四中学。原告母亲蒋桂兰,194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岳东沟村大岳庄17号,共生育赵青玲、赵青果、赵青桂、赵青瑞、赵青正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青瑞医疗费10000元。法院先予执行了被告李烨男40000元,其中原告赵青瑞支取25000元,另案原告尹梦支取15000元。法院先予执行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250000元,其中原告支取200000元,另案原告尹梦支取40000元。尹梦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6069.4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75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78883.45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1385元、误工费10466元、××赔偿金2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186元。郑晓雨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3051.2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13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5508.2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4458元、交通费1620元合计7543元。被告李烨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王琉瑛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郑晓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烨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赵青瑞及另案原告郑晓雨、尹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赵青瑞及另案原告郑晓雨、尹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青瑞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烨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琉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烨男先予支付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2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赵青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100元/天计13400元;因原告赵青瑞与丈夫李华林自2002年在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居住至今,故应认定原告赵青瑞系霸州市胜芳镇的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24%计108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青瑞人为延长评残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8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249元/365天×280天计36246元。因原告赵青瑞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365天×280天计1732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为50元×280天计14000元。原告之子李诏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3641元×3年/2人×24%计4911元,原告母亲蒋桂兰的居住地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岳东沟村大岳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11年/5人×24%计3239元;车辆损失费为536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99326.78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合计297864.7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17322元、××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6102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损失费536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46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9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97864.78元÷392256.43元(赵青瑞297864.78元+尹梦78883.45元+郑晓雨15508.2元)×10000元计759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青瑞的伤残项下损失为196102元÷250831元(赵青瑞196102元+尹梦47186元+郑晓雨7543元)×110000元计859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青瑞的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青瑞的各项损失共计955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青瑞的损失为403733.76元(499326.78元-95593元)÷526447.4元(赵青瑞403733.76元+尹梦103365.44元+郑晓雨19348.2元)×500000元计383451元。被告李烨男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赵青瑞的损失为499326.78元-95593元-383451元+3960元计2424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451元。扣除先予执行的210000元,实际再赔偿17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烨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4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返还被告李烨男先予支付的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琉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烨男承担11352元,原告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3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