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德贵与何新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德贵,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新星,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贵与被告何新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被告何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贵诉称,2015年4月12日,在陈旗蓝天化妆品商店门前,因挪动了被告的电动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找来其丈夫、亲属殴打我,被告用扫帚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陈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花费治疗费2805.58元、误工费118.9元×17天=2021.3元、护理费110元×17天=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共计7696.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96.88元。被告何新星辩称,1、本案争议不大,可以调解解决;2、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说明原告承认自己有过错,原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原告诉讼依据合理划分责任。被告同意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德贵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头部被何新星打伤,派出所作出对何新星予以罚款的处理决定;第二份证据是原告在陈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花费治疗费2805.58元。经质证,被告何新星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诊断书、医疗票据、治疗费用2808.58元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清单内容与治疗票据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新星为主张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其中的27页至56页,对何鑫鑫、刘奎凤、何振清、黄剑锋、刘显通、崔艳杰、赵永芹、兰玉海、王淑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辱骂、推搡被告及被告母亲刘奎凤的行为。经质证,原告王德贵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母亲原告不认识,发生争吵时被告的母亲不在场,原告人当时是跟被告的姐姐、丈夫、父亲互相撕扯打骂,但没有推倒其母亲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互相撕扯谩骂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许,在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蓝天化妆品店门前,原告王德贵因为挪动了被告何新星的电动车,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推搡,被告何新星的亲属也参加撕扯、推搡行为,被告的母亲在撕扯中被推倒,被告何新星用扫帚将原告王德贵的头部打成外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在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805.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本院认为,被告何新星在与原告王德贵因琐事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扫帚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外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维护:医疗费2805.58元、误工费2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共计5826.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贵58**.88元;二、驳回原告王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何新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佟葆珍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七、《办法》第十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