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让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悦新与镡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新,镡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悦新,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镡春鹏,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刘悦新与被告镡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孟庆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镡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新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但被告拒不还款,到后期连电话都不接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镡春鹏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镡春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悦新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镡春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