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某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愿给被告悔改机会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