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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华,李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初44号原告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一单元-30号。法定代表人董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站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23号C。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中医院南。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华,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李允,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李永华、李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晟华公司、永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因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北车租赁公司与晟华公司、永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融-201306-08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形,故永晟公司和晟华公司主张三方关于管辖地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应为无效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