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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伟与宋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宋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邓伟。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宋权。委托代理人徐创华,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邓伟与被告宋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红、被告宋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创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被告宋权驾驶的湘AJIS**小型轿车沿S102线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邓辉驾驶并搭乘邓爱辉、邓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邓伟、搭乘人邓爱辉、邓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裂伤;2、左大腿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岳阳市洞庭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并全休90天,后续医疗费1万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湘AJI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宋权应对原告邓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380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他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另外他已经赔付了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他与原告按照2015年6月24日的协议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和被告必须提交完备的证据材料,否则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约定,他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诉讼资格。2、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经过。3、医院收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药费用。4、门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用去的鉴定费用。5、岳阳市洞庭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洞庭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需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90天、上唇外翻需进行手术。6、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客运通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实际支出产生的费用。8、工资表、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所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9、车损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损实际发生的费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情况。1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宋权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权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执行协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5、6、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医院收据、清单请求法院核定;对于证据7客运通用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8工资表、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定;对于证据9车损发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宋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邓辉、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11、12及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医院收据、清单能证明住院期间医药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客运通用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8工资表、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本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车损发票,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定损结果,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被告宋权驾驶的湘AJIS**小型轿车沿S102线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邓辉驾驶并搭乘邓爱辉、邓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邓伟、搭乘人邓爱辉、邓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302.37元,随后原告又在岳阳市洞庭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需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90天、上唇外翻需进行手术。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另查明,被告宋权驾驶的湘AJIS**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宋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摩托车未予投保。再查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宋权已与原告邓伟达成补充协议,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原告都应当返还被告包括(医疗费元、车损1200元)。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15%。原告邓伟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两名摩托车搭载人邓爱辉和邓瑶。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3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9810元(90天×3268元/月÷30天)、护理费6480元(60天×100.8元/天)、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1200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故认定为73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认定为900元;误工费标准有劳动合同加以证明,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故认定为9804元(90天×3268元/月÷30天);原告邓伟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427.2元(100.8元/天×3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7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有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为证,酌情认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有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为据,认定为10000元;车损有发票为据,确定为1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333.57元。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AJIS**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原告已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另外两名摩托车搭载人,故其不享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只享有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1423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1200元,以上二项合计1543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19902.37元,除去非医保用药2595.37元((7302.37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700元,共剩下166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湘AJIS**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据保险合同,另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25元(16607元×70%),仍有不足部分4982元(16607元-1162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邓辉与被告宋权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邓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的其余损失4982元,由被告宋权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87.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9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35333.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1543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625元,共计赔偿27056.2元;二、被告宋权赔偿原告邓辉6782.77元。三、驳回原告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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