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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丛兴溪、张秀英等与田道洪、史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丛志豪,田道洪,史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587号原告丛兴溪。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丛梦刚之父。原告张秀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丛梦刚之母。原告王彩芸。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丛梦刚之妻。原告丛志豪,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丛梦刚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彩芸,身份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道洪。被告史新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驻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负责人徐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丛志豪诉被告田道洪、史新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丛志豪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田道洪、史新峰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1时35分许,田道洪驾驶鲁G×××××(未悬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7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201KM+914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7由东向西过路口丛梦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丛梦刚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道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梦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00元。被告田道洪、史新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田道洪系史新峰雇佣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史新峰在保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未悬挂号牌及超载,商业险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1时35分许,田道洪驾驶鲁G×××××(未悬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7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201KM+914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7由东向西过路口丛梦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丛梦刚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道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梦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丛梦刚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被告田道洪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X3人X3天),丧葬费26230元,车损1737元,车损鉴定费17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丛兴溪生活费56862元(8748元/年×13年/2人),被抚养人张秀英生活费74358元(8748元/年×17年/2人),被抚养人丛志豪生活费87480元(8748元/年×10年),被抚养人王彩芸生活费174960元(8748元/年×20年);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丧葬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出具家庭人员证明、车损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山东临朐广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临朐通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及银行转账证明,王彩芸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道洪与丛梦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丛梦刚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道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山东临朐广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临朐通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及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死者自2006年6月至2015年6月工作且生活在上海,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丛兴溪、张秀英、丛志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8700元,其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丛兴溪、张秀英、丛志豪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1220元(8748元/年×10年+8748元/年×3年+8748元/年×4年/2人)。四原告提供王彩芸2014年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主张王彩芸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60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彩芸提供证据��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彩芸可在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田道洪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田道洪驾驶车辆无牌且超载驾驶,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田道洪驾驶鲁G×××××(未悬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行驶,商业险赔偿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丛志豪死亡赔偿金(部分)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737元,共计1117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丛志豪其余损失690300.78元的80%计款552240.62元,扣除免赔率10%,计款497016.56元;三、被告史新峰赔偿原告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丛志豪其余损失55224.06元;四、驳回原告丛兴溪、张秀英、王彩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