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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各自生活衣物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姚富某(6岁)跟随女方生活,由被告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姚富某的基本情况;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201X)通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3日电话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4月16日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通海县XX镇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迁居玉溪XX区,同年5月6日在XX区北城镇中心卫生院生育长子姚富某。2012年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姚富某回娘家通海县XX镇XX村生活至今。为了孩子落户,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在通海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2014年11月左右,被告离开玉溪,下落不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饭煲一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各自生活,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实属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孩子姚富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饭煲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娟代理审判员  禹增益人民陪审员  高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文学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