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公司与杜甲、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公司,杜甲,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杜甲,女。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屈乙,男。委托代理人,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与被告杜甲、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公司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杜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10万元,2008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屈乙同意用自己的位于凤栖镇南街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ⅤⅤⅤ号,土地证号:洛国用(20**)字第ⅩⅩⅩ号)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房产共有人秦爱英在贷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上亦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本金90000元、利息8660.22元,请求偿还并承担受理费。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金额、时间、期限、利率、用途、担保方式、担保人。2、承诺书、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屈乙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抵押。3、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屈乙的房产他项权利人是原告。被告杜甲辩称,贷款属实,但是自己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杜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屈乙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一直没有催收,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屈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与被告杜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10万元,年利率8.064%,2008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屈乙同意用自己的位于凤栖镇南街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ⅤⅤⅤ号,土地证号:洛国用(20**)字第ⅩⅩⅩ号)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房产共有人秦爱英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上亦签字确认。同年6月8日、9日,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某某银行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甲仅归还本金10000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杜甲最后一次催收贷款后,未向被告屈乙主张权利。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杜甲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8660.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甲证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甲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杜甲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屈乙辩解原告从未向自己主张权利,所以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认2009年向债务人最后一次催收欠款,又承认一直未向抵押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屈乙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甲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660.2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杜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