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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春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谢春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64号原告: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街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6957710-0。法定代表人:邱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福,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贵商贸公司)与被告谢春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贵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谢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贵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川E600**号汽车;2.赔偿因占用该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失40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205800元的丰田轿车,并于2008年11月24日在泸州市交警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川E600**。2009年6月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占用拒不归还。被告谢春福辩称,原告说被告借车没有证据;原告说其是车主、其催促被告还车也需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川E60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08年11月24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为原告春贵商贸公司所有。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购得该车,价格为205800元。原告春贵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月霞与被告谢春福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4、5月间将川E600**号车开走至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报警登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春福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离婚纠纷,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占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08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川E600**号轿车返还给原告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20元,由原告泸州春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谢春福负担42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