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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馨与武丙正、周生平、刘凤娥、王青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武丙正,周生平,刘凤娥,王青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刘馨,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扬,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文化街,系原告姐夫。被告武丙正,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西苑小区。委托代理人鲍文喜,西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生平,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西转盘200米通达汽配城。被告刘凤娥,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北角村人,住西苑小区。被告王青珍,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仓巷*号人,住西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原告刘馨诉被告武丙正、周生平、刘凤娥、王青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等人无故将原告的雷克萨斯轿车扣押,原告多次找其商量,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80000元。被告武丙正、刘凤娥、王青珍辩称:原告父亲刘仲才向被告方借款,当时说用房屋、车辆做抵押,该车也是刘仲才要账抵顶的,并不是原告购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方。被告周生平辩称:我经营一家修理厂,刘凤娥、王青珍将车存放在修理场。现车辆不在我修理场停放,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丙正宇刘凤娥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刘仲才与其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4月23日,被告武丙正、刘凤娥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晋BGJ4**号雷克萨斯轿车扣押于原告父母居住的小区院内。被告王青珍与原告父亲刘仲才亦有经济纠纷,4月26日,被告刘凤娥与王青珍将上述车辆拉至被告周生平的修理厂停放。后该车由被告王青珍从被告周生平处拉走,现由被告王青珍保管。另经本院查明:原告被扣押车辆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志强,2015年2月25日转移登记在原告刘馨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材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丙正、刘凤娥、王青珍与原告父亲发生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救济,不应依私力手段解决,三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2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生平未实施扣车行为,车辆现已不在其修理厂内,周生平不承担返还车辆责任。被告武丙正、刘凤娥、王青珍辩称该车系刘仲才抵账抵顶回的,但车辆归谁所有不会影响被告方行为的非法性,原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扣押晋BGJ4**号雷克萨斯轿车返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丙正、刘凤娥、王青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