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元庆与王福生、郭永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庆,王福生,郭永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何元庆,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阿城区人民医院医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郭永生,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68-08.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庆与被告王福生、郭永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郭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庆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阿城区新华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的乘车人何元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王福生驾驶的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永生,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82.3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福生和郭永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四证不齐我公司不赔,因本案6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对伤者进行赔偿,并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超出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要求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名伤者的医药费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王福生、郭永生未答辩。原告何元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何元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何元庆的自然人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①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的乘车人何元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②被告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③郭永生系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证据三、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意在证明:①何元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外伤,左手擦皮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足外伤,在黑龙江省中日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②出院后对症治疗;③病情变化随诊。证据四、住院费票据10张,意在证明:何元庆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81.34元。证据五、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意在证明:①何元庆是阿城区人民医院的员工,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月工资为4779.26元;②何元庆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应按同行服务业收入支付护理费。证据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何元庆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出院后如有不适可在医疗终结期内对症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持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何元庆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证据九、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元庆所提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应该是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并且未提交冀BR09**.冀BQS**挂号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业证,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年检,是否有驾驶资格,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未提交挂车保险单,强险之外应扣除50%。证据3根据伤情误工期过长,出院后不需护理,证据4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应提交用药明细,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的不予认可,打印费属于间接损失,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期限过长,工资表应当打印至从事故前3个月至今未发工资明细否则不予赔偿,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证据6护理人员未提交从事行业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给付37.44元,证据7医疗终结时间伤后4个月时间过长,与公安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的误工日评定标准不符,并且出院后护理4个月没有依据,因此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8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9因没提交行驶证,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挂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没有证据的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每天给付2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没有四证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元庆对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一存在异议,因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对理赔的范围以及要求对外部不产生约束。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何元庆所提证据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阿城区新华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的乘车人何元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王福生驾驶的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永生,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何元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外伤,左手擦皮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足外伤,在黑龙江省中日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经诊断,出院后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何元庆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81.34元。原告何元庆是阿城区人民医院的员工,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月工资为4779.26元,原告何元庆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何元庆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及人员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何元庆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出院后如有不适可在医疗终结期内对症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持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何元庆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福生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郭永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元庆无过错。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挂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何元庆医药费2395.50,护理费18084.00元,误工费19117.0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何元庆医疗费51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元庆医疗费2395.50元、护理费18084.00元、误工费19117.04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元庆医疗费51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士君审判员 任秀华审判员 李宝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