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抚宁县英武山旅游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李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宁县英武山旅游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李岚,苏丽华,张明义,陈彩云,秦艳茹,张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英武山旅游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石门寨镇英武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1389161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岚,男,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华,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义,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云,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艳茹,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贵利,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生,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贵利,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英武山旅游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武山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岚、苏丽华、张明义、陈彩云、秦艳茹、张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后,英武山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3)秦民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后,英武山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抚宁县石门寨镇英武山村(甲方)实施“建设文明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与抚宁二建四分公司(乙方)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土地入股占利润30%,乙方投资承建占利润70%。李岚、张明义、秦艳茹三人合伙承揽了该项目中2、3两栋楼施工工程。因建设方无力支付工程款,李岚、张明义、秦艳茹于2008年5月停工撤场。英武山旅游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经抚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张世楠占65%股权、抚宁县英武山经济开发联合社占35%股权,实际注册资本100万元均由张世楠出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2012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某2变更为张世楠。2009年初,在李某2的要求下,李岚、张明义、秦艳茹再次进场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英武山旅游公司按施工进度先后14次向李岚、张明义、秦艳茹支付现金合计1752773元,并要求李岚、张明义、秦艳茹出具了13份借条和1份收条。每笔款项如下:2009年1月2日20万元、4月11日6万元、4月13日4万元和17.1773万元、4月15日2.1万元、5月7日(该笔为收条)25万元、5月8日20万元、5月27日10万元、6月3日8万元、6月27日10万元、7月2日10万元、7月17日20万元、8月3日20万元、9月15日3万元。英武山旅游公司方总经理张世楠在每张借条和收条上均补签了“同意借用、张世楠”的字样。对此,李岚、张明义、秦艳茹认为英武山旅游公司是按工程进度拨付的工程款,每次均向英武山旅游公司出具收条,后来按英武山旅游公司要求改写为借条,经与英武山旅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2交涉后,李某2认为只是履行一下财务手续。2012年7月3日李某2出具书面证言,其证言内容为:“英武山旅游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英武山旅游业,公司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把影响英武山村形象的新民居烂尾楼建好。资金共同筹措,责成张明义等人继续完成此项工程。经协商,村委会委托英武山旅游公司全权代理英武山新民居工程,当时英武山村党支部副书记张世楠负责总兼(监),李敬民负责工程,韩某负责质量。完工后楼房共同出售,售后资金优先安排英武山旅游公司投资款项。英武山旅游公司与李岚、张明义、秦艳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2012年7月23日对上述证言进行了核实。李某2于2013年10月21日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言,并证明:“英武山旅游公司给付李岚、张明义、秦艳茹的款项是代替英武山村村委会的垫付款”。原一审中,李岚、张明义、秦艳茹申请证人韩某到庭证明:“本人2007年至2009年担任英武山村委会指派到新民居工地的甲方代表。2009年3月20日,李某2、张世楠、韩某、张明义、李岚、秦艳茹参加英武山旅游公司办公会,会议决定:由英武山旅游公司出资,经理张世楠(兼任英武山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工程全部事项;在新民居后续工程建设期间,张世楠负责对工程所需资金进行投入。张世楠是英武山村新民居工程的指挥者和投资者”;证人马某到庭证明:“张世楠找到其本人为英武山村村民住宅楼安装电地暖工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时任英武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英武山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2提供证言并出庭证明:英武山旅游公司支付给李岚、张明义、秦艳茹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给付的工程垫资款。虽然英武山旅游公司提供借条证明双方的款项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并未按照借贷关系进行过约定,而是围绕工程进度进行的拨款。故结合整个建设施工事实和“借条”形成过程说明,李岚、张明义、秦艳茹所主张“拨付工程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英武山旅游公司仅凭李岚、张明义、秦艳茹出具的这些“借条”来主张英武山旅游公司与李岚、张明义、秦艳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李岚等六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驳回英武山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0元,诉讼保全费3190元,合计25160元,由英武山旅游公司承担。判后,英武山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借条是否是收条更改的问题。证人李某1能证实借条原始形成后一直在她那儿保管,从未更改。从借条原件可以看出,每张借条的纸张、笔迹等均不同,决不可能是一次性后补的;二、否定英武山旅游公司出借人身份后,在整个原审判决中看不出法院认定英武山旅游公司是以什么身份出资1752773元给李岚、张明义、秦艳茹。1、李岚、张明义、秦艳茹的陈述和主张均认为英武山旅游公司或者张世楠是“英武山新民居建设的投资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李某2证言却是“英武山村委员会是新民居的所有权人,原告出资给被告是为英武山村委员会垫付”。李某2的证言显然不具备真实性:(1)、英武山村委会与李岚、张明义、秦艳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间存在非常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李某2的证言效力很低,绝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李某2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开始就明确他确定不了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但最后说是英武山旅游公司的借款行为是替英武山村委会的垫付。此前提交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也不一致,书证说英武山旅游公司是投资,开庭又在后来说是垫付,垫付显然不可能:李某2明确承认英武山旅游公司与英武山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英武山旅游公司首先没有义务为村委会垫付或者代付;其次,既然借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如果是垫付,则英武山村委会必然需要承担偿还英武山旅游公司175万余元的义务,不可能与英武山旅游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重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64、79条之规定。纵观该重审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所举全部证据,仅仅是罗列,在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却对这些证据是否采信、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认定等等没有论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英武山旅游公司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13张借条和1张收条,李岚、张明义、秦艳茹认可收到相应款项,但认为系拨付工程款,不是借款。时任英武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英武山村党支部书记李某2提供证言并出庭证明争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给付的工程垫资款。本案借条及收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从争议款项给付时间、次数、给付金额来看,亦符合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之情形。结合整个建设施工项目施工事实和借条及收条形成过程来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款项为拨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英武山旅游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5元,由上诉人抚宁县英武山旅游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审 判 员 卜庆武审 判 员 史福占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鹤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