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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巴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巴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王学军,男,汉族,无业,1973年3月3日出生。被告巴更,男,蒙古族,年龄不详,牧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巴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被告巴更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从我处借款9400元,2013年10月19日借款2742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978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更偿还三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巴更未作答辩。原告王学军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三枚借据,证明被告巴更借款事实。被告巴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巴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枚借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巴更从王学军处赊购摩托车,尾欠摩托车款9400元,由巴更向王学军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2013年10月19日,巴更再次向王学军借款2742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牧其尔从王学军处借款9780元,此款借出后给予巴更使用,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此款由巴更向王学军出具了借据一枚,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巴更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巴更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三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不尽相同,但从签订借据时起,双方就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922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9780元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对于9400元摩托车款和2742元借款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巴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军借款本金978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巴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军欠款12142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巴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