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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戴金英与丁立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英,丁立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戴金英,女,汉族,1947年7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润善,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立美,女,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金英与被告丁立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判。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善、晁雪龙,被告丁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英诉称,2007年1月16日、4月15日,被告丁立美以济正处长的名义动员并代理原告购买山东省济正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正公司)215份计39560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丁立美又收取原告48076元,购买济正产品265份,并承诺按时返本还利。原告因故到福建省女儿处居住,购买产品之事完全由被告打理。2013年10月,原告返济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息,被告仅返还8703元,其余借故推脱不还。综上被告丁立美违背诚信承诺,长期侵占原告财产。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办《山东省济正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保证金)》40000元(87636元扣除返还8703元,按50%计算)。被告丁立美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原告仅���2007年1月16日、4月15日购买济正产品215份,共39560元,2007年7月20日原告原购买的产品单结算前期的利息计1380元、补投入7820元现金后形成济正产品购买单50份,而形成原告陈述的265份,该行为是原告与济正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作为济正的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并将济正公司开具的收据、合同交付原告;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当初购买产品交订金,之所以用被告的名称是为了存取自由,每次购买后,济正公司开具的收据、合同,被告都在第一时间交付原告。原告主张交由被告打理购买产品事宜不存在;三、2007年10月底济正公司销售产品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定性为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公告要求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到公安机关登记报备投资额,原告持有向济正投资的凭证,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领赔偿,导致其投资款未能得到偿还,与被告无关。四、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收到被告交付的8703元,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核对账本,发现是错误的将应当转交给李道辉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告,我方需向原告索赔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始终未代理原告从事购买产品和代理索赔事宜,也未因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济正的赔付,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其诉求。本院认为,委托人戴金英与受托人丁立美之间的委托事务即代购济正公司的产品的事实已于2007年10月因济正公司被公安机关定性为非法集资而终结,鉴于该案系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且公安机关已按有关政策对受害人进行资金返还,原告戴金英错过上述机会后,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务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已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故本案系刑事案件,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戴金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纪建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