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帮东、邓春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帮东,邓春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帮东,男,1977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12270914,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南门外48号。被告邓春玉,女,1977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05280823,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南门街10-1号。委托代理人徐兵,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帮东、邓春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武 旸代理审判员 钱 永代理陪审员 高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锦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