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4月27日夜0时15分,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庐山路第15号路灯杆处时,与停靠在路边车位上的张某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崔某进行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卓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