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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贤军与黄小康、李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军,黄小康,李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王贤军。委托代理人谷腾峰,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康。被告李华丽。原告王贤军与被告黄小康、李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健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变更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左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健科、人民陪审员刘成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贤军的委托代理人谷腾峰、被告黄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军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黄小康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贤军借款200000元,原告王贤军遂即借给被告黄小康200000元,并于当日转入被告黄小康建设银行账号内,当时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王贤军认为被告黄小康不按时还款付息,已侵犯原告王贤军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华丽是被告黄小康之妻子,婚姻期内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多次上门追讨,电话、短息追讨,被告都未能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黄小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后期利息另计),应付合计296000元,被告李华丽共同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贤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贤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小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康辩称:被告黄小康当时是向黄康借的200000元,当时还扣了10000元利息,实际上只收到的190000元的借款,当时黄康让被告黄小康向原告王贤军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至于这200000元是黄康的还是原告王贤军的,被告黄小康不清楚。被告黄小康只跟黄康打交道,没有跟原告王贤军打过交道。被告黄小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华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黄小康对原告王军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小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王贤军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黄小康除支付利息之外,还应当按借款总额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依照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王贤军支付违约金。原告王贤军在出借时扣除了利息10000元,被告黄小康实际收取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康未如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王贤军多次催讨无果。至今被告黄小康未向原告王贤军返还19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黄小康与被告李华丽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贤军与被告黄小康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黄小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王贤军借款190000元。对于原告王贤军主张的支付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据以上规定,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小康应支付原告王贤军利息92279.2元(190000原×26个月×0.467%×4),对原告王贤军提出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康借款时与被告李华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小康、李华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被告黄小康所欠原告王贤军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小康、李华丽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黄小康、李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康、李华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贤军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92279.2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后续利息另计),两项合计282279.2元;二、驳回原告王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黄小康、李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