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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焱、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青焱,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焱,男。委托代理人李勇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永虎,男。(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豪,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焱、鄂永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日5时,贾秀平驾驶原告李青焱所有的晋A915**、晋A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450m处,与停驶在客货车道内由郝连凯驾驶的晋M621**、晋M17**挂号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停驶在车道内的张小华驾驶的被告鄂永虎所有的豫R448**、豫RJ5**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使豫R448**、豫RJ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移又与客货车道内停驶的由白海林驾驶的陕K359**、陕K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贾秀平及乘车人贾文斌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贾秀平、张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连凯、白海林、贾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施救产生费税20277.43元。原告车辆损失,应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所出具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1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组事故损失价值为¥180415元。本次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鄂永虎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运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及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车辆损失等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另查明,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初字第1334号调解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司机贾秀平以鄂永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你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共计赔付贾秀平各项损失3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青焱及被告鄂永虎各自司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自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两车司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鄂永虎应当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青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80415元。2、拖车、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施救行为系适当行为,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费证明、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拖车、施救产生费税为20277.43元。原告请求营运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0692.43元。被告鄂永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692.43元×50%=100346.20元。被告鄂永虎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在(2012)内民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理赔标的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结合商业险限额,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代被告鄂永虎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00346.20元。被告鄂永虎及被告宏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原告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对原告自投保险公司所作出的损失确认又不予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034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鄂永虎负担;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太平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1、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等各种罚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拖车费、装卸搬运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且拖车费票据付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并非上诉人;2、配件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减轻上诉人20346.2元。李青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施救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是答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进行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的发票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法对抗法律规定。关于配件费用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鄂永虎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青焱及被上诉人鄂永虎各自所有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四车相撞,造成李青炎所有的车辆驾驶员及乘坐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各自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两车司机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青炎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鄂永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鄂永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拖车费、装卸搬运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侵权人鄂永虎车辆承保人及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李青炎提交了晋A915**、晋AE8**挂车支付装卸搬运(施救费)5000元的发票原件、拖车费15000元发票原件及高文伟收条、高文伟应缴税277.43元的税收缴款书、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1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其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称配件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以此计算被上诉人李青炎的车损。拖车费15000元发票系汾阳市税务局代开,付款方名称虽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但明确载明:付款品目及金额为“停车费(晋A915**、晋AE8**挂)李青炎”,收款方“高文伟汾阳139340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理赔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晋A915**、晋AE8**挂车损部分在其公司并未理赔,与李青炎提交拖车费15000元发票原件及高文伟收条、高文伟应缴税277.43元的税收缴款书能够相互印证,且施救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故应当计算在被上诉人李青炎的车损范围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     向     平审判员 窦     丁     平审判员 王邦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