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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司与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878号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闫美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区幸福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黄先进,职务经理。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八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如约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496.81元,还有租赁物钢管8848米、扣件2448套、顶托693根没有退还,价值108832.6元,每天还产生租金118.42元;退还租赁物损坏及维修费729元。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调给付租��退还租赁物,但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1496.81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钢管8848米、扣件2448套、顶托693根或折价赔偿108832.6元。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后续租金每天118.42元至租赁物退还为止。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损坏及维修费7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资的价格、被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限、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损坏维修标准。二、租金结算表4张。拟证实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496.81元。三、提货单1张,拟证实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其中钢管12112米,扣件7800个,顶丝(可调托)1300根。同时提货单中记载了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独购买螺丝1000套,价值400元。丝杠母100个,价值150元。四、退货单1张,拟证实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其中钢管3264米、扣件5352个、顶丝607根。退货单中注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维修费179元。五、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其中钢管8848米、扣件2448个,顶丝693根。因租赁物还在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使用,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发生租金118.42元。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价值108832.6元。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因被告方第八分公司无法人资质,其上级单位为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加盖了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印章。承租方加盖了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负责人尹玉龙,提、退单签字人雷鸣、尹玉源。合同签订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租用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工程使用。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12112米,退还3264米,未退8848米;提供扣件7800个,退还5352个,未退2448个;提供顶丝(可调托)1300根,退还607根、未退还693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租赁物价格表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原价值钢管10元/米,顶丝11元/根,扣件5.2元/个。《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租赁器材如有损坏或丢失,须按原价值付赔偿费。提货单中记载了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单独购买螺丝1000套,价值400元。丝杠母100个,价值150元。退货单中注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维修费179元。诉状中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数额为91496.81元,该主张未扣除冬季报停。每年二个月冬季报停的租赁费为14209.68元。扣除每年二个月冬季报停期后,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的租赁费为77287.13元。合同中第一项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顶丝(可调托)日租金0.022元/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未退租赁物钢管8848米,每日租金88.48元;扣件未退2448个,每日租金14.69元;顶丝未退693根,每日租金15.25元。上述未退租赁物合计每日产生租金118.42元。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日118.42元给付后续租��至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所租器材每月5日至30日预结一次租金,如不按时结算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开庭笔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加盖了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印章。承租方加盖了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负责人尹玉龙,提、退单签字人雷鸣、尹玉源。合同签订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租用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工程使用。综上,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的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法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287.13元。因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118.42元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如遇冬季,应扣除每年一、��月份的租金。因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钢管8848米、扣件2448个、顶丝693根未退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0元/米,顶丝11元/根,扣件5.2元/个折价赔偿。因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728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万元。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购买螺丝、丝杠��费用合计72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以解除为宜。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287.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728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万元。三、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118.42元给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后续租金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如遇冬季,扣除每年一、二月份的租金。四、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8848米、扣件2448个、顶丝693根。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0元/米,顶丝11元/根,扣件5.2元/个折价赔偿。五、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宏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购买螺丝、丝杠母费用72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承���150元,被告承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