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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郭堂村北。法定代表人:骆作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岳增宏,经理。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车桥,至今,被告共欠货款1161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6175元及违约金17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梁山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17日,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提交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一份、欠条四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车桥,欠原告货款116175元,双方约定逾期按月息2.4%计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7085.78元。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供应车桥,被告尚欠原告车桥款1161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欠条四份、入库单一份证实的,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桥货款116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4%计算违约金,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175元及违约金170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诉讼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