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扎赉特旗检察院取保侯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S30**号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丽都大酒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道路南侧的行人齐双喜刮倒,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被在场群众拦截后停车,交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9.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齐双喜各项损失共7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23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及电话询问笔录、(扎)公(司)鉴(活鉴)字(2015)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齐铁柱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