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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秀明与孔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明,孔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孙秀明,住巴彦县。被告孔繁荣,住巴彦县。原告孙秀明与被告孔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陈永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孙秀明、被告孔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明诉称,孔繁荣于2012年8月25日以赵广学的名义从孙秀明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分,用期10个月。借款当天孔繁荣给孙秀明出借据1份,并在借据上签上孔繁荣和赵广学的名字。赵广学和孙秀明根本就不认识。到期后,孙秀明多次找孔繁荣催要,孔繁荣均未给付。一直到2015年5月20日孔繁荣才给我5,000.00元,5月30日又给孙秀明5,000.00元。余款经孙秀明多次索要未果,故孙秀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孔繁荣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72,000.00元诉讼费用,由孔繁荣负担。被告孔繁荣辩称,孔繁荣不是不还钱,欠钱是事实,借据上赵广学、孔繁荣都是我签字是事实,利息2分,还款日期也是事实。还10,000.00元是事实,现在我不是不还钱,但现在真的还不上,能不能到年底还上。原告孙秀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孙秀明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借据。拟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孔繁荣以赵广学的名义从原告孙秀明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分,用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孔繁荣、赵广学皆为孔繁荣一人所书写的事实。证据A3、庭审时证人肖某某出庭,拟证明:孔繁荣于2015年8月25日从孙秀明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分,到期后除还10,000.00元外,孙秀明经多次索要未果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孔繁荣对以上三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孔繁荣以赵广学名义从原告孙秀明手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当时孔繁荣给孙秀明出借据1张,并由其本人在借据上分别签上自己和赵广学的名字。孙秀明不认识赵广学,赵广学本人也未到借款现场。到期后,孙秀明多次找孔繁荣催要,2015年5月2日孔繁荣给付孙秀明5,000.00元,5月30日被告孔繁荣又给付孙秀明5,000.00元,以上两还款皆为本金。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原告孙秀明与被告孔繁荣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孔繁荣应否偿还孙秀明所欠余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孔繁荣应否偿还孙秀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孔繁荣虽以赵广学的名义向孙秀明借款,但事实上是孔繁荣给孙秀明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孔繁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无理,孙秀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孔繁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孙秀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荣偿还原告孙秀明本金40,000.00元(即50,000.00元-10,000.00元);二、被告孔繁荣给付原告孙秀明利息32,000.00元。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孔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