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家兴与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兴,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家兴,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勇,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家兴诉被告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兴及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兴诉称:被告经营原告生产的拉链,截至2014年9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兴生产加工拉链,被告程勇从原告处购进拉链后进行批发零售。经双方结算,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于欠拉链(贰万柒仟元整)。程勇”,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拉链货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程勇,2014.9.4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物流运单、发货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欠条、物流运单、发货存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程勇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兴支付货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张家兴负担125元,被告程勇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雅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