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引怀与刘怀生、刘小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05号原告马引怀(曾用民马引怀),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乔岔滩乡马家滩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59********。被告刘怀生,男,1969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9********。被告刘小伟,男,1987年12月1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惠泉路惠民府*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7********。原告马引怀与被告刘怀生、刘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引怀和被告刘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引怀诉称,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刘亮生由被告刘怀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刘亮生于2012年12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后刘亮生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刘怀生催要借款,被告找来刘亮生之子即被告刘小伟,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小伟自愿在原借据上签名捺印,明确表示愿意以借款人身份继续借贷该笔借款,被告刘怀生继续担保。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1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案外人刘亮生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刘怀生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小伟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同意偿还该笔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怀生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小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金周转困难,愿意以物抵债。被告刘小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怀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伟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刘亮生由被告刘怀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刘亮生于2012年12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后刘亮生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刘怀生催要借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小伟(借款人刘亮生之子)自愿在原借据上签名捺印,明确表示愿意以借款人身份继续借贷该笔借款,被告刘怀生继续担保。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死亡,借款人之子即被告刘小伟自愿在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签字,且当庭表示愿意以借款人身份认可并偿还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马引怀请求被告刘小伟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这一债务转让行为得到被告刘怀生的同意,且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刘怀生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刘怀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来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伟追偿。被告刘怀生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引怀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1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怀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怀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小伟负担,被告刘怀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白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