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吕圣尤,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13分许,原告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太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路广济北路路口东50米处,即被告施工现场时,碰撞道路中间施工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原告受伤。经查,当时被告并未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一个八级、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其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赔付原告其余损失532611.96元的45%,即人民币239675.38元,合计人民币25717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65.6元(23476元/年×35%×12年+23476×35%×8年/2)。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当在15%以下。2、由于本案原告为农业户口,标准应按农村标准。3、误工费无纳税凭证,不认可。4、原告部分项目计算偏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13分许,原告刘军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太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太阳路广济北路路口东50米处,碰撞道路中间施工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原告刘军受伤。2014年10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H02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设置不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刘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军因车祸致左肾挫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小肠、结肠部分切除分别构成Ⅸ(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刘军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刘军垫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37.96元,提供门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为7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72天为3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5、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6个月为2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沃斯雅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厂从事木工一职,工资为每月4000元,均是现金方式发放。6、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5%为240422元,为此提供签发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原告刘军的江苏省居住证及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军事发前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乘以伤残系数35%为17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扶养义务人,父亲刘书葛于1947年6月25日生,母亲毛宝珍于1954年8月30日生,儿子刘学峰于2009年1月1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一个儿子刘军和一个女儿刘林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65.6元(23476×12×35%+23476×8×35%/2)。为此提供户口本、出生证明、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及安吉县递铺街道赤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9、交通费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具体由法院酌定。10、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及住院天数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72天为1296元。3、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120天为1800元。4、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系案外人制作,没有社保缴费记录、无工资发放明细或银行卡交易记录,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在苏州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方式均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按照责任分摊。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为80437.96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0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6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四处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对此仅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38元/年为标准,根据鉴定报告计算6个月为21469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8、根据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0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469元、残疾赔偿金371887.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12714.56元。综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4年10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512714.5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3814.37元,原告刘军自负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人民币153814.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3元,由原告刘军负担590元,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