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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某英诉邱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英,邱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曹某英,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曹某惠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某生,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詹胜丰,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某英诉被告邱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英及诉讼代理人何汉珍、被告邱某生及诉讼代理人詹胜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她委托曹进威、杨玉英夫妻携带她女儿曹某惠从鸬鹚渡镇玉溪村回大栗港镇朱家村村。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进威驾驶一部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杨玉英和她的女儿曹某惠,途经鸬鹚渡镇百亩村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邱某生驾驶的湘H58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导致三人受伤,她的女儿曹某惠经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她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和财产损失。为此,她用去医疗���506.16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852.66元,被告已经支付她54000元,应该由被告邱某生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此,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6968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某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成因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他不予承担;3、他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鉴于他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同意他分期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邱某生驾驶湘H58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桃江县大栗港镇沿S308线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鹚渡镇百亩村交叉路口时,遇曹进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曹某惠、杨玉英)从右侧路口上S308线往大栗港方向逆向行驶,曹进威驾驶车辆驶回原车道时,被告邱某生驾驶车辆避让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曹进威、曹某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玉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4月9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30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进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未注册登记和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生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员曹某惠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搭乘人员杨玉英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曹某惠,女,2013年1月18日出生,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朱家村村竹三湾村民组,系原告曹某英之女。受害人曹某惠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06.16元。被告邱某生驾驶的湘H58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英对该案另一侵权人曹进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曹进威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某英愿意案外与曹进威的近亲属协商处理应由侵权人曹进威所承担相适应的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生支付原告曹某英54000���办理受害人曹某惠的丧葬事宜。综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曹某英因曹某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06.16元;2、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3、丧葬费21946.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4652.6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由于被告邱某生的侵权行为造成曹某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给原告曹某英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曹进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某惠不负责任。故原告曹某英因受害人曹某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邱某生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与摩托车驾驶员曹进威按3:7的比例负责赔偿。因被告邱某生驾驶的湘H583**未��买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曹某英的损失应由被告邱某生在交强险(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诉讼当事人按损失比例分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邱某生按30%比例负责赔偿;曹进威负责赔偿的70%损失,因原告曹某英同意与曹进威的近亲属案外协商处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另一案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另一受害人曹进威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地亦是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曹某英主张受害人曹某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可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惠死亡时年仅两岁,给原告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和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费用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英因曹某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74652.66元,由被告邱某生赔偿原告曹某英103888.01元,扣除事发后被告邱某生已支付的54000元赔偿款,还应由被告邱某生赔偿原告曹某英49888.01元;剩余损失170764.65元,由原告曹某英与曹进威亲属庭外协商或另行依法主张赔偿权利。。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某英负担219元,由被告邱某生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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